商标权的范围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即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不扩及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甚至也不扩及同一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这种规定仅仅是对普通商标权的保护,很显然它不利于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保护。
《巴黎公约》率先突破了这一限制,该公约禁止他人在与驰名商标所有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它为驰名商标提供跨类别保护。我国于2001年10月对《商标法》也作出了相应的修改,根据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以前在我国,无论是企业商标的注册还是驰名商标的认定都属于行政机关——即为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权限范围。而现实中一旦商标侵权案件诉至法院时,如案件所涉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法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是中止诉讼,等待商标局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6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样就使得注册商标权利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解释》的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只能服务于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它是对商标一般保护的一种补充。